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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及解读【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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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及解读【完整版】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及解读6篇

【篇一】“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及解读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 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 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 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 信记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 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 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 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 同。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 条款。


第二十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 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 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 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 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 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 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 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 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 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 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 和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 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 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 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 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 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 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 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 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 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 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 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 贷款。


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 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 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 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 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 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 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 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 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 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

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 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    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七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
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恰当设计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重大违约事项等项目融资合同条款,促进项目正常建设和运营,有效控制项目融资风险。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
第二十条    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的符合项目融资特征的贷款,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篇二】“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及解读

关注贷款规则的新变化

——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解读

为改善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银监会先后发布实施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简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较之于《贷款通则》在内容上有较大的调整。准确把握并有效贯彻落实“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不仅是依法合规开展信贷业务的需要,也是提升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水平的内在要求。具体需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调整了借款人范围。《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固贷办法”)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流贷办法”)规定,借款人应是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组织。《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下称“个贷办法”)规定,借款人应是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上述规定与《贷款通则》的规定有所不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应执行“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规定,并可以将《贷款通则》的该条规定纳入固贷办法和流贷办法规定的“国家规定”范畴。

二是确立了贷款全流程管理原则。“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要求将贷款管理中的各个环节进行分解,按照有效制衡的原则将各环节职责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岗位,并建立明确的问责机制。这些环节主要包括:(一)受理与调查。对借款人、项目建设、借款用途、担保等方面进行调查,并形成尽职调查报告或者尽职调查评价意见。个贷办法还明确规定,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二)风险评价与审批。对贷款进行全面风险评价,按照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在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审批。(三)合同签订。涉及合同内容、签订及履约管理等方面。(四)发放与支付。要求加强贷款用途管理,通过强化贷款发放审核,增加贷款人受托支付,减少贷款挪用的风险。(五)贷后管理等。进一步完善贷款全流程管理,有助于提升贷款管理精细化程度,提高贷款发放质量,增强贷款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三是强化了贷款用途管理。倡导贷款支付管理理念,强化贷款用途管理,是“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重要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要求贷款用途应当明确、合法,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个贷办法明确规定,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其次,区分自主支付和受托支付两种情形。固贷办法规定,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下称“指引”)进一步明确,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流贷办法规定,流动资金贷款存在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或者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等情形的,原则上采用受托支付方式。个贷办法规定,个人贷款除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或者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或者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等情形外,都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在受托支付模式下,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的账户直接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确保贷款用于约定的用途。再次,强化贷款用途管理在贷后管理中的地位。“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要求贷后管理中加强对贷款人用途的管理,借款人不按约定方式、用途使用贷款时,贷款人应采取更严格的发放和支付条件,或停止贷款发放和支付。

四是完善了贷款额度管理。具体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合理控制贷款额度。“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要求对集团客户进行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流贷办法还规定了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方式,贷款人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指引规定,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其次,规范已审批贷款额度的发放条件和发放进度。固贷办法规定,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的,应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上述规定要求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实际信贷需求确定贷款额度,有利于防止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也有利于防止借款人多头融资、过度融资。

五是加强了合同管理。合同是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基础,是贷后管理的基础法律手段,也是贷款人权益得到法律保障的依据。“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合同管理提出了要求:首先,明确合同应当约定的内容。合同应当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借款人需在合同中就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等向贷款人做出承诺。合同应当对借款人发生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情形时贷款人有权采取的措施进行约定。其次,规范合同签订的行为。个贷办法规定,除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外,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个人贷款业务的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贷款人应当公示。再次,重视对合同履行的监管。要求贷款人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监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处罚。

六是提升了贷后管理。针对当前存在的绩效考核导向不合理、“重贷前、轻贷后”等现象,“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强调加强贷后管理:首先,要求贷款人定期对借款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其次,强调动态监测以及对贷款账户的管理。固贷办法规定,固定资产借款约定专门的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根据需要对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指引规定,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流贷办法规定,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再次,原则性地规定了贷款重组、贷款展期、不良资产清收与处置等内容。

对此,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贯彻落实:

——准确把握“三个办法一个指引”适用范围。“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是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的主要法律规范,现行法律体系中还存在一些调整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个人贷款业务的其他部门规章。在贯彻落实“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其他规章有规定,但“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没有规定的,其他部门规章的规定仍然有效,应当遵照执行。例如《贷款通则》关于贷款不得用于国家规定外的股本权益投资,《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关于贷款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等规定继续适用。二是其他规章有规定,但其规定与“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或者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应当适用的规定。

——及时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制度。固贷办法和指引发布后,总行已经下发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和《项目融资管理办法》,并就财务集中管理客户和政府投资项目变通执行受托支付下发了通知。流贷办法和个贷办法已经发布实施,相关部门应及时制定相应的贷款业务的管理制度。已有相关管理制度的,应当及时进行梳理、修订。通过建立更为完善的贷款全流程管理体制,注重对贷款用途的监督和管理,加强额度管理和贷后管理等,促进我行贷款业务依法合规开展,并不断提升信贷管理水平。

——加强和改进合同管理。一是要及时制定或者修订现行制式合同文本。固贷办法和指引发布后,总行已经下发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文本和相应的附件。流贷办法和个贷办法已经发布实施,相关部门应总结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文本使用情况,及时制定或者修订相应的制式合同文本。进一步完善合同文本使用指引,增强基层行运用合同的能力。二是要进一步规范合同签订行为。个贷办法明确要求合同面签制度,各级行要严格执行。三是相关部门要研究个贷合同的公示方式。个贷办法要求个贷借款合同文本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予以公示。由于个贷业务涉及产品类型多,客户群体广,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个贷合同文本的公示方式进行研究,防范法律风险。四是加强履约管理。履约管理是我行信贷管理中的一个薄弱环节,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明确将履约管理纳入监管范畴,各级行要加深对合同的理解,提高运用合同维护权益和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识和能力。

【篇三】“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及解读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


  中国银监会发布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流贷办法》和《个贷办法》)。这两个办法与之前已经施行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以下统称贷款新规),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将作为我国银行业贷款风险监管的长期制度安排。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1号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 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2号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
  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
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
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
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71号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项目融资业务风险管理,促进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银监会制定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    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七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
  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恰当设计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重大违约事项等项目融资合同条款,促进项目正常建设和运营,有效控制项目融资风险。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

【篇四】“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及解读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导读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放贷条件,规范和加强信贷业务管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促进贷款业务健康发展,确保银行业信贷资金进入实体经济,以信贷结构优化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更好地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中国银监会发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这两个办法与之前已经施行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以下统称为“贷款新规”),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将作为我国银行业贷款风险监管的长期制度安排,标志着我国银行业信贷管理进入新的科学发展阶段。x.‘è¤ÈX)nAœ©òËVR
  贷款新规主要从规范贷款业务流程、防范贷款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提出监管要求:一是强化贷款的全流程管理,推动商业银行传统贷款管理模式的转型,提升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管理的精细化水平;二是强调贷款合同的有效管理,明确对贷款风险要点的控制;三是倡导贷款支付管理理念,强化贷款用途管理,提高商业银行风险防范与控制能力,防范贷款被挪用风险,保护借款人合法权益;四是加强贷后管理,提升信贷管理质量;五是明确贷款人的法律责任,强化贷款责任的针对性,构建健康的信贷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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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银监会今年将把推动落实贷款新规作为工作重点之一,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有关要求,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真正实现发展方式的转变,树立“实贷实付”理念,建立全流程的精细化信贷管理模式,注重从源头上控制信贷资金被挪用风险。目前,银监会正在督促检查贯彻落实《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有关情况,并拟结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加大宣传、解读和培训辅导力度,以使贷款新规真正得以有效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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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负责人表示,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在个人贷款方面已较多倡导采用实贷实付的方式,目前,《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是对我国贷款管理法规的一次系统性修订和完善,将更加有利于实现银行贷款业务的精细化管理,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同时,也有利于加强贷款风险管理,确保银行信贷资金真正进入实体经济,更好地发挥金融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作用,对广大生产者和消费者获得快捷、方便的银行金融服务方面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4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读..........................12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7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读》..........................28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33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读》..............................41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44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
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
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
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背景信息】

自2008年11月实施“4万亿”经济刺激计划以来,固定资产投资成为拉动中国经济的主要引擎。2009年上半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同比增长33.5%;
二季度末,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占GDP的比重升至65%,其中,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到位资金9.5万亿元。银行贷款则成为固定资产投资最重要的资金来源。随着上半年“天量”银行信贷投放,特别是固定资产贷款投放猛增,很多金融机构暴露出“重业务发展、轻风险控制”、“重贷前、轻贷中贷后”、“贷款用途管理流于形式”等现象。与“天量”信贷投放“不期而遇”的股市飙升,更加重外界对于贷款资金被挪用,甚至流向非实体经济的可能性的质疑。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提高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的精细化水平,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进而确保银行信贷资金真正进入实体经济,更好地发挥金融支持经济科学发展的作用。2009年7月27日,中国银监会公开发布《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固定资产贷款的界定

《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可见,《办法》从贷款用途的角度将固定资产贷款定义为“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机构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其中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界定沿用了国家统计部门的口径,即包括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投资、房地产开发投资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四大类。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办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分大小、不分内外资,均需执行;
对所有类型的借款人的固定资产贷款,均需执行。

三、《办法》对贷款人的要求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具体来说,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四、《办法》对固定资产贷款申请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

1、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2、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五、《办法》对贷款合同的签订提出明确要求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
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
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
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六、《办法》引入贷款人受托支付制度

所谓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具体地,在贷款合同方面,文件要求贷款人应事先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约定贷款发放条件、支付方式、接受监督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受托支付主要与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相区别,后者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借款人自主支付模式下,借款人往往会利用银行贷后管理的漏洞,将贷款挪作他用;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相当于“实贷实付”的方式,就可以保证银行对信贷资金流向的充分掌控,有效监控贷款按约定用途使用,防范贷款挪用风险。

《办法》规定,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

为防范贷款人受托支付的相关规定被变相突破(比如上述500万元的金额限制,有可能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来突破)等情况的发生,《办法》第29条规定,当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或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或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七、《办法》对固资贷款贷后管理的要求更加具体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 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附件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应基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即流动资金缺口)确定。一般来讲,影响流动资金需求的关键因素为存货(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现金、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同时,还会受到借款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重要因素的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当期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预测,按以下方法测算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

一、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

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现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在调查基础上,预测各项资金周转时间变化,合理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在实际测算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可参考如下公式:

营运资金量=上年度销售收入*(1-上年度销售利润率)*(1+预计销售收入年增长率)/营运资金周转次数

其中:营运资金周转次数=360/(存货周转天数+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应付账款周转天数+预付账款周转天数-预收账款周转天数)

周转天数=360/周转次数

应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应收账款余额

预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预收账款余额

存货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存货余额

预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预付账款余额

应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应付账款余额

二、估算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将估算出的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量扣除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其他融资,即可估算出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营运资金量-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其他渠道提供的营运资金

三、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情况(如借款人所属行业、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分别合理预测借款人应收账款、存货和应付账款的周转天数,并可考虑一定的保险系数。

(二)对集团关联客户,可采用合并报表估算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原则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成员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总和不能超过估算值。

(三)对小企业融资、订单融资、预付租金或者临时大额债项融资等情况,可在交易真实性的基础上,确保有效控制用途和回款情况下,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额度。

(四)对季节性生产借款人,可按每年的连续生产时段作为计算周期估算流动资金需求,贷款期限应根据回款周期合理确定。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一、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八章四十二条,包括总则、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签订、发放和支付、贷后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主要从贷款业务流程规范的角度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监管要求,是对现行流动资金贷款监管法规的系统性修订和完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核心内容,一方面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测算借款人的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贷款的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并据此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超额放贷。另一方面,强调对流动资金的支付和贷后管理,加强对回笼资金的管控,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等。
二、流动资金贷款需求测算是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要义和精髓
  对流动资金贷款进行需求测算是《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核心指导思想。这主要是考虑流动资金贷款支付频繁,周转速度快,支付管理控制的成本较高,但影响企业流动资金占用的因素相对较为明确,流动资金需求可进行合理测算等因素,同时实践中流动资金贷款挪用也多是源于贷款人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金额超出借款人实际流动资金需求。所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范重点之一定位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贴近借款人实际,合理测算借款人的流动资金需求,进而确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额度和期限,防止超额授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希望通过对流动资金贷款的合理测算,做到既有效满足企业正常经营对流动资金贷款的需求,同时又有效防止因超过实际需求发放贷款而导致的贷款资金被挪用。
  基于以上考虑,《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流动资金贷款资金需求测算提出要求:一是要求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流动资金贷款的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二是在尽职调查环节上,要求贷款人应调查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以及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等要素;
三是在贷款风险评价与审批环节上,要求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四是在贷后管理上,要求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为了进一步明确流动资金贷款需求的测算方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附有《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明确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主要是基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确定。在实际估算过程中,总的思路是首先考虑借款人用于日常经营的营运资金需求量,再扣除其现有融资和能够投入到日常经营的自有资金,缺口即为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在估算营运资金需求量过程中,还要结合借款人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状况,合理预测各项资金占用;
同时考虑小企业融资、季节性生产、订单融资等情况。总之,充分体现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客户实际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和控制金融风险的要求。
  三、《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和贷后管理的要求
  在对借款人流动资金贷款需求进行合理测算的基础上,《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支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同时严格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控,加强贷后管理。主要要求体现在:
  首先,《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贷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标准主要由当事人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要求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特别地,对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以及贷款人认定的贸易融资等其他情形,《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其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严格支付管理的相关要求。一是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二是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三是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三,《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流动资金贷款的贷后管理要求,要求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要求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要求贷款人通过合理设定贷款业务品种和期限、设立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等方式,加强对回笼资金的管控:一是要求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二是要求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三是规定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四、《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用途的限制
  鉴于目前实践中存在流动资金贷款被挪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其他用途的情况,为强化贷款用途管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同时,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违规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五、《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防范超额授信风险
  为防止超额授信,消除贷款资金挪用隐患,《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在防范超额授信风险方面,要求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同时,明确了贷款人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法律责任,银监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条款对其进行处罚。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一、《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八章四十七条,包括总则、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协议与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主要从贷款业务流程规范的角度提出监管要求,是对现行个人贷款类监管法规的系统性完善,以促进商业银行提高个人金融服务质量,同时,审慎控制相关金融风险。其要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强化贷款的全流程管理,推动商业银行传统贷款管理模式的转型,提升商业银行个贷资产管理的精细化水平;
二是倡导贷款支付管理理念,强化贷款用途管理,提升商业银行风险防范与控制能力,同时,防范借款人资金被挪用;
三是强调合同的有效管理,强化贷款风险要点的控制,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四是强调加强贷后管理,提升信贷管理质量;
五是明确贷款人的法律责任,强化贷款责任的针对性,构建健康的信贷文化。
  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个人贷款用途的要求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个人在提出贷款申请时,应当有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同时,贷款人应就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进行尽职调查,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三、《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个人贷款实行面谈面签制度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执行贷款面谈面签制度。一方面,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对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的低风险个人质押贷款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不进行贷款面谈,但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同时,除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
  强调面谈面签,主要是为了核实个人贷款的真实性,防止出现个人被不法分子冒名套取银行贷款,或借款人的信贷资金被他人冒领挪用,以切实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四、《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支付管理的要求
  这是《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核心内容。《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除特殊情形外,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即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并要求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在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
二是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上述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此外,考虑个体经营贷款与个人消费贷款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差别,个体经营户在商品生产和交易过程中,通常事先不确定交易对象且现买现付。对此,《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以下特别规定:一是明确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二是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这样规定,可以满足农村经济和个体商户的实际发展需要。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 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七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

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恰当设计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重大违约事项等项目融资合同条款,促进项目正常建设和运营,有效控制项目融资风险。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

第二十条 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的符合项目融资特征的贷款,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篇五】“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及解读

关于信托公司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进行贷款业务风险控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经营行为,更有效防范贷款业务的风险,中国银监会先后颁布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对规范信托公司相关贷款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信托公司贷款业务风险有着重要意义,为促进信托公司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就信托公司按照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进行贷款业务风险控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开展相关贷款业务,应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相关要求执行:

(一)按照上述办法和指引的要求完善贷款业务的内部控制机制。应实行贷款的全流程管理,建立固有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并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相关贷款的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核、合同签订、贷款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等工作。

(二)加强对贷款发放与支付的管理与控制,进一步完善对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对符合上述办法、指引以及《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 和的通知》所规定的贷款人受托支付条件的,应当通过与相关商业银行的合作实施贷款资金的受托支付。同时,应加强对借款人和具体项目的动态监测,强化贷后风险控制,实现对贷款精细化管理,提高贷款发放的质量、增强贷款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二、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以固定资产贷款方式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固定资产贷款信托,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落实好以下要求:

(一)应当具备对固定资产贷款借款人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信托公司应配备业务开展所需的专业人员,坚持制度先行,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信托项下贷款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应当高度重视固定资产贷款借款人的主体资格、信用状况、股东情况、经营资质、项目合法合规等情况。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审慎履行受托人职责,落实责任部门和岗位,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尽职调查,并完成相关的书面尽职调查报告,书面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满足《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要求。信托公司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提供评估、审计、咨询等专业服务,但不得将全部主要的尽职调查工作委托给第三方办理。

信托公司办理以固定资产贷款方式运用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不得将对借款人的尽职调查委托给理财产品的发行方商业银行办理。

(三)应当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信托项下的贷款风险评价制度。信托公司应当落实具体的风险评价部门,科学合理地设置定性、定量指标,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风险评价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风险评价内容应当落实在具体贷款评审过程中。

(四)应当进一步规范固定资产贷款信托项下的相关合同。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与借款人及其他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在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对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在借款合同中信托公司应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信托公司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同时在与保管人签订的书面保管合同中约定与贷款资金支付方式相适应的配套操作条款。

(五)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固定资产贷款信托项下账户的管理。信托公司应加强对信托账户中资金支付的监控,可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固定资产贷款发放账户,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信托公司也可通过与相关保管银行的合作,严格监控信托账户或贷款发放专户的情况,加强对贷款的发放与支付的管理与控制,防止借款人不按约定使用贷款。

(六)应当规范固定资产贷款信托项下贷款的支付方式。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充分向委托人(受益人)告知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是健全贷款发放与支付管理,控制贷款风险的重要手段,并应按照具体信托业务的情况,与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约定是否对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一定比例或超过一定金额的贷款资金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如约定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与借款人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

信托公司在办理以固定资产贷款方式运用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时,应当按照上述相关办法和指引的要求,对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须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但商业银行理财客户为单一机构客户,且商业银行已充分揭示支付方式风险的除外。

(七)应当进一步完善贷款管理方式,不断提高自主的贷后管理能力。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固定资产信托贷款的贷后风险控制和风险预警,动态监测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担保人的信用状况,对项目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变化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分析,实现对贷款精细化管理,不断增强贷款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切实做好贷后管理,维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三、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流动资金贷款方式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流动资金贷款信托,应当按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落实好以下要求:

(一)应当具备对流动资金贷款借款人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信托公司应当配备业务开展所需的专业人员,坚持制度先行,建立完善的流动资金贷款信托项下贷款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应当高度重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用途、生产经营的合法合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等情况,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审慎履行受托人职责,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尽职调查,并完成相关书面尽职调查报告,书面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满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要求。信托公司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提供评估、审计、咨询等专业服务,但不得将全部主要的尽职调查工作委托给第三方办理。

信托公司办理以流动资金贷款方式运用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不得将对借款人的尽职调查委托给理财产品的发行方商业银行办理。

(三)应当建立完善的流动资金贷款信托项下的贷款风险评价制度。信托公司应当落实具体的风险评价部门,科学合理地设置指标,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财务指标等要素,依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在考虑信托业务特点的基础上,科学合理测算借款人的营运资金需求。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贷款结构。信托公司风险评价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在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的基础上审慎确定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超额发放贷款,风险评价内容应当落实在具体贷款评审过程中。

(四)应当进一步规范流动资金贷款信托项下的相关合同。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与借款人及其他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在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对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信托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资金的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在与保管人签订的书面保管合同中应当约定与贷款资金受托支付相适应的配套操作条款。在借款合同中信托公司应当与借款人约定流动资金信托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具体合同签订的要求以及支付条款的内容应当按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五)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流动资金贷款信托项下账户的管理。信托公司应加强对信托账户中资金支付的监控,可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流动资金贷款发放账户,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信托公司也可通过与相关保管银行的合作,严格监控信托账户或贷款发放专户的情况,加强对贷款发放与支付的管理与控制。

(六)应当规范流动资金贷款信托项下贷款的提款和支付的管理。信托公司在流动资金信托贷款发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同时应当根据与委托人(受益人)在信托合同中确定的支付方式,按照与借款人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支付条款,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并通过与相关保管银行的合作,切实加强对贷款资金支付的管理与控制。

信托公司在办理以流动资金贷款方式运用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时,应当按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根据对新建立信贷关系且信用状况一般的借款人或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的贷款资金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并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商业银行理财客户为单一机构客户,且商业银行已充分揭示支付方式风险的除外。

(七)应当完善流动资金贷款信托项下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信托公司应当加强流动资金信托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通过与相关保管银行的合作,关注信托账户、贷款发放专户的资金进出情况,加强对回笼资金的管理控制。通过现场和非现场方式动态监测借款人的偿债能力,有效防止贷款资金被挪用,切实加强流动资金信托贷款风险的管理与控制。信托公司不得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信托项下的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以维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四、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以项目融资方式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的项目融资信托,应当按照《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落实好以下要求:

(一)应当根据上述指引所规定的项目融资特征确定项目融资范围,并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的专业人员,坚持制度先行,建立完善的项目融资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信托公司对提供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相关政策。

(三)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来源及到位真实性的审查认定,严格执行《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84号)中关于项目资本金的相关要求。

(四)应当对项目融资信托资金的支付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控制。信托公司应按照与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确定的资金支付条款,通过项目融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具体条件,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并通过与相关保管银行的合作,切实加强对项目融资信托资金的支付管理与控制。

信托公司在办理涉及银信理财合作的项目融资业务时,应当按照上述相关办法和指引的要求,对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必须对项目融资信托资金的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但商业银行理财客户为单一机构客户,且商业银行已充分揭示支付方式风险的除外。

(五)进一步规范项目融资的贷后管理。信托公司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关注相关帐户的资金进出情况,加强对回笼资金的管理控制,动态监测借款人偿债能力,切实加强对项目融资风险的管理与控制。

五、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开展个人贷款业务,或者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以个人贷款方式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个人贷款信托,均应当根据所开展个人贷款业务的实质和特性,参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具体规定执行,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同时强化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有效防范相关业务风险。

六、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的贷款和按照信托合同文件约定发放的贷款,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各项要求执行,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篇六】“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及解读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信托版

根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关于信托公司贷款业务风险控制问题的通知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操作,更有效地防范贷款业务风险, 银监会颁布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三办法一指引”),这对规范信托公司相关贷款业务的运作,有效防控信托公司贷款业务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为促进信托公司贷款业务健康发展,现就信托公司贷款业务风险控制按照“三办法一指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开展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下的相关贷款业务,应遵循《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相关要求:

(1)按照上述办法和指引的要求完善贷款业务内部控制机制实施贷款全过程管理,建立固有资本贷款风险管理体系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落实贷款管理各环节对具体部门和岗位的责任,建立各岗位考核问责机制,按照要求做好相关贷款的受理和调查、风险评估和审查、合同签订、贷款发放和支付、贷后管理等工作。

(2)加强对贷款发放和支付的管理和控制,进一步完善

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根据上述办法、指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和对账的通知》对贷款人委托支付条件的规定,贷款资金的委托支付应通过与相关商业银行的合作来实施同时,要加强对借款人和具体项目的动态监控,加强贷后风险控制,实现贷款精细化管理,提高贷款发放质量,增强贷款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2。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以固定资产贷款的形式管理、使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信托公司应执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执行以下要求:

(1)具有识别和管理固定资产贷款借款人风险的能力信托公司应配备业务发展所需的专业人员,坚持制度先行,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信托贷款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2)应高度重视固定资产贷款借款人的主体资格、信用状况、股东资格、业务资格、项目合法合规性等条件信托公司应当审慎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的受托人职责,落实责任部门和岗位,采取现场和非现场结合的方式进行尽职调查,并完成相关书面尽职调查报告。书面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应符合《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要求在尽职调查过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提供评估、审计、咨询等专业服务,但不得将所有重大尽职调查

199委托给第三方处理。

信托公司以固定资产贷款方式办理银证金融合作业务时,不得将借款人的尽职调查委托给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商业银行。

(3)固定资产贷款信托下应建立完善的贷款风险评估体系信托公司应落实具体的风险评估部门,科学合理地设定定性和定量指标,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估。风险评估部门应保持其独立性,风险评估的内容应在具体的贷款审查过程中实施

(4)应进一步规范固定资产贷款信托下的相关合同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与借款人及其他当事人签订书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在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受益人)应明确说明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在贷款合同中,信托公司应与借款人就提款条件达成一致,贷款资金的支付应受信托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以及与贷款使用相关的其他条款,同时,与托管人签订的书面托管合同应约定与贷款资金支付方式相匹配的操作条款。

(5)应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贷款信托账户的管理信托公司应加强对信托账户资金支付的监控,并可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一个专门的固定资产贷款发放账户,通过该账户办理贷款发放和支付。信托公司还可以通过与相关存管银行的共

个账户,严格监控信托账户或专项贷款发放账户的情况,加强对贷款发放和支付的管理和控制,防止借款人按约定使用贷款。

(6)规范固定资产贷款信托贷款的支付方式作为受托人,信托公司应充分告知委托人(受益人),接受贷款人的委托支付是改善贷款发放和支付管理、控制贷款风险的重要手段,并应根据具体的信托业务情况,在信托合同中与委托人约定对单项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一定比例或超过一定金额的贷款资金是否采取贷款人的委托支付方式。如果同意采取贷款人的委托付款方式,信托公司应在与借款人签订的书面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

信托公司以固定资产贷款方式办理银证金融合作业务时,应按照上述相关办法和指引的要求,支付单项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的贷款资金,并采用贷款人委托支付方式支付。但是,商业银行的理财客户是单一机构客户,除非商业银行已经充分披露了支付方式的风险。

(7)应进一步完善贷款管理模式,不断提高自主贷后管理能力信托公司应加强固定资产信托贷款贷后风险控制和风险预警,动态监控项目收入和现金流量以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信用状况,定期检查和分析项目建设和运营、宏观经济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变化,实现贷款精细化管理,不断增强贷款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切实做好贷后管理,维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3。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以流动资金贷款的形式管理、使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并执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下要求:

(1)具有识别和管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人风险的能力信托公司应配备业务发展所需的专业人员,坚持制度先行,建立完善的营运资金贷款信托贷款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2)应高度重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目的、生产经营的合法合规性、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信托公司应审慎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的受托人职责,采取现场和非现场结合的方式进行尽职调查,并完成相关书面尽职调查报告。书面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要求信托公司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提供评估、审计、咨询等专业服务,但不得将所有重大尽职调查工作委托给第三方处理。

信托公司在以流动资金贷款方式办理银行信贷理财合作业务时,不得将借款人的尽职调查委托给理财产品发行人的商业银行。

(3)流动资金贷款信托下应建立完善的贷款风险评估体系信托公司应落实具体的风险评估部门,科学合理地设置指标,根据借款人的经营规模、业务特点、财务指标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计算借款人的营运资金需求,

根据《营运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营运资金贷款需求计算参考”,并考虑信托业务的特点。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现金流量、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及还款方式等贷款结构。信托公司风险评估部门应保持独立性,在合理计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的基础上,审慎确定营运资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实际的资金需求发放超额贷款。风险评估内容应在具体的贷款评估过程中实施

(4)应进一步规范流动资金贷款信托下的相关合同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与借款人及其他当事人签订书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在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受益人)应明确说明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信托合同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资金委托支付方式的,与托管人签订的书面托管合同应当约定与贷款资金委托支付相适应的操作条款。在贷款合同中,信托公司应与借款人就流动资金信托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条款达成一致。签订具体合同的要求和支付条款的内容按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5)应进一步加强流动资金贷款信托账户的管理信托公司应加强对信托账户资金支付的监控,并可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流动性贷款发放账户,通过该账户办理贷款发放和支付。信托公司也可以通过与相关存管银行共

个账户,严格监控信托账户或专项贷款发放账户的情况,加强对贷款发放和支付的管理和控制。

(6)应规范流动资金贷款信托项下贷款的提取和支付管理在发放营运资金信托贷款前,信托公司应确认借款人符合贷款合同规定的提款条件。同时,信托公司应根据与客户(受益人)签订的信托合同中确定的支付方式和与借款人签订的书面贷款合同中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支付条款,通过贷款人委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并通过与相关存管银行合作,加强对贷款资金支付的管理和控制。

信托公司以流动资金贷款方式办理银贷金融合作业务时,应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确定贷款人委托的具体金额标准,对新设立的信用状况一般、单笔支付金额较大的借款人或支付对象,应采取贷款人委托支付的原则,并在相关合同中明确规定但是,商业银行的理财客户是单一机构客户,除非商业银行已经充分披露了支付方式的风险。

(7)应完善流动资金贷款信托贷款的贷后管理信托公司应加强信托贷款资金发放后的流动资金管理,通过与相关存管银行合作,关注信托账户和贷款发放账户资金的流入和流出,加强对返还资金的管理控制。通过对借款人偿付能力的现场和非现场动态监控,有效防止贷款资金被挪用,有效增加

强流动性信托贷款风险管控信托公司不得允许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信托下的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以维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4。信托公司应按照信托文件中的约定,管理以项目融资方式使用或处分信托财产的项目融资信托,并执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以下要求:

(1)项目融资范围应根据上述指引中规定的项目融资特征确定。

信托公司应具备识别和管理所从事项目风险的能力,配备业务发展所需的专业人员,坚持制度先行,建立健全项目融资业务运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2)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信托公司应遵守国家对拟融资项目的产业、土地、环境保护和投资管理的相关政策。

(3)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来源和真实性的审查和认定,严格执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公司项目融资业务涉及资本金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84号)中关于项目资本金的相关要求

(4)项目融资信托基金的支付实行规范化管理和控制信托公司应根据与客户签订的信托合同确定的资金支付条款,通过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约定的具体条件,通过贷款人委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支付贷款资金,并通过与相关

存管银行合作,有效加强项目融资信托资金的支付管理和控制。

信托公司在办理涉及银信金融合作的项目融资业务时,应按照上述相关办法和指引的要求,使用贷款人委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资金,必须使用贷款人委托支付方式支付项目融资信托资金但是,商业银行的理财客户是单一机构客户,除非商业银行已经充分披露了支付方式的风险。

(5)进一步规范项目融资贷后管理信托公司应持续监控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化等因素定期评估项目风险。一、关注相关账户的资金流入和流出,加强对返还资金的管理和控制,动态监控借款人的偿付能力,有效加强项目融资风险的管理和控制

5。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公司固有业务或信托公司以个人贷款方式管理、使用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个人贷款信托项下开展的个人贷款业务,应根据开展个人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具体规定执行。不得发放无特定用途的个人贷款。同时,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相关业务风险。

6。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的贷款和根据信托合同文件发放的贷款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执行。凡违反本通知要求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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