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启明文档网 >专题范文 > 公文范文 > 2022年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立法改革(完整)

2022年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立法改革(完整)

时间:2022-08-07 16:45:06 浏览次数: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年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立法改革(完整),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2022年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立法改革(完整)

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的立法改革5篇

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的立法改革篇1

目次 一、前言 二、中国网络犯罪现状 (一)关于网络犯罪概念的争论 (二)中国网络犯罪的主要形态 (三)中国网络犯罪的特点 三、中国关于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一)中国针对网络犯罪立法的特点 (二)中国主要的网络立法 四、中国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 (一)关于计算机网络运营秩序的保护 (二)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 (三)关于计算机资产的保护 (四)关于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的保护 五、结语 一、前言 近现代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尤其是当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造就了现今社会物质文明的极大丰富。然而,由于人类社会在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相对忽略了对精神文明乃至制度文明的同步创新,以致当今社会精神财富相对匮乏,制度文明趋于滞后,进而导致各种危险因素充斥现代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环顾当今世界,自然生态严重失衡,经济秩序异常紊乱,经济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等现象日趋猖獗,楼房坍塌、桥梁垮塌、飞机坠毁等等各种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危险事故频见报端。繁华而忙碌的社会生活的背后,蕴涵着重重危机。而韩国比较刑事法学会主办的"2003年夏季国际学术大会",以"危险社会与刑事法"为大主题,着力探讨"科学技术与刑事法"、"组织犯罪与刑事法"、"经济与刑事法"以及"人权与刑事法"等领域的问题,可谓紧密契合了人类社会的生存背景和现实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伴随着网络技术的急剧发展而衍生的网络犯罪,无疑亦为社会诸多现实危险中的重要因素。限于篇幅,本文仅向与会的韩国及其他国家的同仁们介绍中国的网络犯罪与刑事立法问题。

二、中国网络犯罪现状 中国的计算机网络组建于20世纪70年代,1994年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中国从1995年开始接受因特网入网申请以来,经过数年的发展,计算机网络已经走入千家万户,广泛应用在生产、服务、生活等各个领域。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2年1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中国上网计算机总数为1254万台,其中专线上网计算机数为234万台,拨号上网计算机数为1020万台。中国上网用户人数约3370万人,其中专线上网的用户人数为672万,拨号上网的用户人数为2133万,同时使用专线与拨号的用户人数为565万。除计算机外同时使用其他设备(移动终端、信息家电)上网的用户人数为118万。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3年1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的最近统计,现在中国上网的计算机总数已增加到2083万台,其中专线上网的计算机有403万台,拨号上网的计算机数量为1480万台。中国上网用户人数约5910万人,其中专线上网的用户人数达2023万,拨号上网的用户人数猛增到4080万。中国上网计算机数量、上网用户人数的增幅位居世界前列。计算机网络在中国的迅速发展,同时也使各种基于计算机网络的犯罪行为滋生蔓延,愈演愈烈。

[!--empirenews.page--](一)关于网络犯罪概念的争论 尽管网络犯罪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关于网络犯罪的确切含义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网络犯罪是犯罪学概念还是刑法学概念 最初的观点认为,网络犯罪是基于网络的出现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犯罪现象。网络犯罪是社会上存在的诸多特殊犯罪形态之一,因此,网络犯罪是犯罪学概念而非刑法学概念。其后,中国有学者认为,在一定意义上,网络犯罪也可以作为刑法学上的概念进行使用,其理由是,中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第285条和286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绝大多数的情形下,主要表现为网络犯罪。因此,刑法意义上所使用的网络犯罪一词,实际是指这两个罪名所涵盖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网络的出现,基于网络而实施的传统性犯罪对中国刑法的制定和具体适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时也在性质和数量上影响了网络犯罪行为的实施方式、危害结果及其法律后果。因此,从刑法理论上有必要将这些犯罪作为一类罪行进行研究,以发掘其共性,合理组织对此类犯罪的反应。我们赞同这样的看法。

2.网络犯罪是工具犯还是对象犯 网络犯罪是以网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还是通过网络实施的犯罪,在中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其争论源于计算机犯罪的工具犯与对象犯之争。从网络犯罪的共性出发,我们认为,对网络犯罪应当进行广义上的界定,即网络犯罪是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者为犯罪对象而实施的严重危害网络空间的行为。

网络作为维系社会及社会公众的一种手段,其价值体现在下列三个方面:(1)网络本身所具有的价值;
(2)网络所维系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
(3)网络对社会发展的价值。由此出发,仅从网络工具犯或网络对象犯两个角度对网络犯罪进行考察显然有失偏差。网络活动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生活现象,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比较全面的调整。这种调整既体现在国家对网络运行的管理方面,也体现在对网络自身的保护上,还应当包括网络所维系的社会普遍公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方面。因此,我们认为,网络犯罪应包括违反国家规定,直接危害网络安全及网络正常秩序的各种犯罪行为。

(二)中国网络犯罪的主要形态 通过对网络犯罪概念广义的界定,并考察中国当前的网络犯罪现状,中国当前的网络犯罪行为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形式:
1.侵犯网络经营秩序的行为 维持正常的网络经营秩序,是网络组建与使用的前提,因而违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目前,侵犯网络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擅自建立或者使用其他非法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2)接入单位未经许可,非法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
(3)侵犯他人域名权的行为。此类犯罪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其犯罪行为并不一定通过网络进行,但都与网络相关,其行为直接影响到网络的正常运营以及网络资源的合理使用。

2.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计算机网络的核心组成部分。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是防止网络犯罪的首要目标。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侵犯形式,主要有两种形态:(1),未经许可非法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即我们通常所称的黑客行为;
其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使其功能不能正常运行。这两种行为被认为是原始意义上或者是纯粹意义上的网络犯罪行为。

[!--empirenews.page--]3.侵犯计算机资产的行为 广义上的计算机资产,又称为计算机资源,包括计算机及其网络的硬件设备,所存储的数据,以及其他可以量化的资料等等。在实践中,通过网络侵犯计算机资产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破坏计算机网络硬件及数据的行为;
(2)非法使用网络服务的行为;
(3)非法窃取、使用他人的数据资料,包括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财产权等。

4.滥用网络的行为 滥用网络行为,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侵犯非计算机网络本身及其资源的其他非法使用网络的行为。事实上,这是一种纯粹的网络工具犯,因为该项犯罪行为并不涉及任何网络本身的安全性问题,而只是利用网络实施了传统的犯罪而已。中国有学者甚至认为,目前中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行为,基本上都可以利用网络来实施(当然类似强奸罪、遗弃罪等以身体接触才能实施的除外),而且事实上中国的犯罪也已经呈现"网络化"的趋势,网络恐怖主义、网络色情和金融犯罪等新型犯罪也屡屡发生。

综上可见,中国学界对网络犯罪的理解与欧洲理事会《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对网络犯罪的界定非常接近。

(三)中国网络犯罪的特点 当前,中国网络犯罪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犯罪形式多样化。网络犯罪的最初表现形式,以黑客行为居多。主要表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危害方面。近年来,网络犯罪逐渐向[1][2][3]下一页 其他犯罪对象及领域蔓延,如通过网络实施的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的犯罪增多,并逐渐表现为网络犯罪的主要形式。

2.犯罪行为明显化。随着网路使用日趋大众化,网络技术犯罪在网络犯罪中呈现出相对下降的趋势,针对社会普通公众的网络滥用犯罪呈上升趋势。因此,犯罪手段也较以往更加容易识别,行为表露,容易发觉。

3.犯罪结果多元化。目前中国既存在严重危害网络安全的犯罪(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侵犯计算机资产犯罪,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危害结果难以预料),也存在通过网络实施的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犯罪行为。

据中国警察机关的统计,1999年公安机关立安侦查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仅为400余起,2000年剧增为2700余起,2001年达到4500余起(其中90%以上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牵涉网络)。中国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副局长顾建国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目前的网络犯罪有两个显著的特点:首先,传统领域犯罪逐步向互联网渗透;
其次,计算机病毒和黑客的攻击对信息网络的破坏日益严重。同时,他还概括了中国网络犯罪中五个值得注意的动向:
1.利用计算机制作、复制传播色情、淫秽物品的案件十分突出;

2.网上诈骗、网上敲诈勒索、利用网络非法传销的案件增多;

3.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案件增幅较大。2001年中国警方共查处此类犯罪案件600余起,和2000年相比增幅高达58%;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案件也在增长。2001年中国警方共立案查处此类案件186起,其中刑事案件11起,违法案件175起,比2000年增长3倍多;

[!--empirenews.page--]5.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持续上升。这类案件主要有邪教邪教组织及其顽固分子、民族分裂分子等利用互联网进行宣传煽动等非法活动。

三、中国关于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一)中国针对网络犯罪立法的特点 中国针对网络犯罪立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分类立法,未成体系。因网络犯罪形式多样,侵犯对象各有不同,中国的网络犯罪立法活动也处在就事论事而立法的阶段。在不同的相关法规中,体现着对不同网络利益的保护。

2.政策性立法占主导地位。除中国刑法典第285条、第286条明确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外,对于其他网络犯罪行为均没有明确规定,而仅仅指出对该类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3.侧重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中国主要的网络立法 根据中国网络犯罪的特点,目前中国制定的规制网络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1.关于网络运营秩序 (1)1996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订)及1998年的《实施办法》,主要规定了负责网络运行的接入单位的法律责任问题。

(2)1997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

(3)1997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邮电部)。

(4)1996年《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邮电部)。

(5)1997年《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邮电部)。

(6)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

2.关于网络安全的保护 网络安全,是中国计算机网络保护的重点。目前,中国关于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1)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2)1997年《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第6条,规定了五类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3)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3.关于计算机资产的保护 (1)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机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4.关于网络信息的规制 (1)2000年《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

(2)2000年《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

从以上的规定看,中国关于计算机网络的法律规制主要集中在计算机互联网络的经营秩序和计算机互联网络的信息系统安全方面。而关于计算机资产的保护和滥用计算机所造成的危害行为,相关规定则较少。其次,中国关于 [!--empirenews.page--] 计算机网络犯罪行为的立法是非常凌乱的。有鉴于此,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该决定详细规定了对五类网络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即:
(1)妨害网络运行安全的犯罪;

(2)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

(3)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4)侵犯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犯罪;

(5)其他网络犯罪。

该决定将网络上所实施的各种犯罪都归于网络犯罪的框架之下,无疑为刑法学研究网络犯罪建立了一个新的平台。目前该决定中的关于网络犯罪的原则性规定多数能在刑法的具体条文中找到对应关系,但是这些规定并未体现出网络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因此,对网络犯罪行为仍应当制定专门的刑法规范,以便准确适用。

四、中国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 根据中国刑法和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中国刑法对计算机网络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计算机网络运营秩序的保护 根据中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的规定,中国对于计算机网络的经营活动实行限制进入的政策。该条规定,互联网络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互联网经营活动或者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审批,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二)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 根据中国刑法典第28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

(三)关于计算机资产的保护 1.关于计算机网络硬件的保护 针对计算机网络硬件的侵犯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
(1)盗窃计算机网络设备的行为;

(2)破坏计算机网络硬件的行为。中国有学者认为,盗窃、破坏计算机网络设备的行为,事实上也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行为,因此,建议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方式中,增加关于物理破坏的行为。通行的观点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和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破坏网络设备同时侵害存储数据的,应以数罪并罚或者牵连犯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网络硬件中存储数据极具价值之情形下,上述方法均有处罚过轻之嫌。

2.关于计算机数据的保护 这里的计算机数据,是指可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各种计算机数据。关于计算机数据的侵犯行为,主要有下列几种形式:(1)盗窃;
(2)诈骗;
(3)非法复制;
(4)破坏。其犯罪对象主要是电子资金、计算机软件、电子出版物、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由于计算机数据所体现的财产利益的属性的不同,侵犯手段的不同,对于计算机数据的侵犯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根据中国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机[!--empirenews.page--]上一页[1][2][3]下一页 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于可以以计算机数据表现的利益,几乎都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其具体构成何种犯罪,应当适用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但是,由于除计算机软件外,中国并无关于计算机数据确切地位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具有相当的难度。

3.关于计算机网络服务的保护 计算机网络服务是计算机网络服务经营业者或提供者针对特定用户所提供的特定的网络服务。计算机网络服务的使用,一般须由使用者向提供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因此,计算机服务本身可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因此,非法使用计算机网络服务,情节严重的,是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行为。

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定罪处罚。

但是,对于非法使用其他服务的,如窃取他人注册的信息查询账号、密码使用的,中国刑法尚无相关的规定。

(四)关于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的保护 计算机网络信息,是指传输于互联网络上的各种资讯信息。必须承认,计算机网络资讯信息的传输和使用具有其内在的规则,违反这种规则的行为,势必将危害网络信息传递的安全性。这种安全性是由数码空间(又称赛博空间,Cyberspace)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侵犯网络信息资讯的行为,一般认为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网络滥用行为,或者说是纯粹网络工具犯的表现。其行为表现主要有如下几种形式:(1)非法散布信息,散布危害国家安全的有害信息、散布虚假信息、散布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信息、散布淫秽信息、散布犯罪方法等。如利用互联网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照刑法第105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处罚;
对于利用互联网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依照刑法第103条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对于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可以依照刑法第363条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4条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2)网络非法通信行为,即利用网络作为其他犯罪的通信联络手段,如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行为、进行犯罪联络行为等。(3)非法交易场所。如进行网络赌博、利用网络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可依照刑法关于赌博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结语 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除了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同时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针对愈演愈烈的网络犯罪,中国正在构建一个集民事责任、行政处分、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刑事责任等于一体的预防打击机制,同时非常注重在打击预防网络犯罪领域的国际合作。

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的立法改革篇2

摘 要 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网络技术发展十分迅速。与此同时,伴随着而来的则是一系列的网络犯罪问题。目前,我国网络犯罪的形势十分严重,由于网络的错综复杂性,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对网络犯罪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仍有不足之处,因此在此基础上对完善网络犯罪提出一点建议。本文从网络犯罪的现状、特征等出发来提出一些建议,完善网络犯罪立法。

  关键词 网络犯罪 特征 概念

  作者简介:刘琼楠,西华师范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73-02

  一、 引言

  从世界上第一台计算机问世以来,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超过了许多人的预料,网络在人们的学习生活中扮演者不可替代的作用,人们对它的依赖性越来越强,逐渐的走进了我们的生活,信息化时代的脚步也离我们越来越近。但是,事物总是具有两面性的,计算机网络为我们构建了一个虚拟的网络空间,这个空间给我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比如说网络犯罪就是其中的一个。由于网络的隐蔽性、犯罪形式的多样性等特点,造成了一旦发生网络犯罪,侦查人员不易侦查,取证困难,这就使得网络犯罪的日益猖獗,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巨大的损失。国家制定刑法的目的虽然是为了惩罚犯罪,制止犯罪行为,但是法律不可能十全十美, 总会有兼顾不周的地方,而且法律的也是有限度的,我国的《刑法》虽然对网络犯罪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在打击犯罪方面仍然有一些不足之处,这就需要去完善。

  二、网络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 网络犯罪的概念

  网络犯罪是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与网络技术密切相关,是从“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概念中发展而来,由于计算机应用技术的普及,也相应的给犯罪的手段、形式带来多样化发展,这些就使得理论界对网络犯罪的概念的界定有所不同,尚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可以说,我国的网络犯罪之所以得不到法律有效的规范,是因为没有一个统一的理论概念去界定。其中,美国的相关司法部门将网络犯罪就定义为:“在导致成功起诉的非法行为中,计算机技术和知识起了基本作用的非法行为。”我国目前的有关学者对网络犯罪的概念持两种观点,一种是最狭义的观点,认为网络犯罪就是单纯的指刑法所规定的;
另一种是最广义的看法。认为网络犯罪就是利用计算机当做辅助工具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对此,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所谓网络犯罪就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主体,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利用一些技术手段而实施的专门针对计算机网络安全、影响计算机程序正常运行的对社会危害比较大,应当受到法律处罚的行为。

  (二) 网络犯罪的特征

  1.犯罪主体的多元化:随着网络技术的推广,使用计算机的人员越来越多,而且日趋大众化。就农村而言,一般使用计算机的人员也很普遍,几乎每家每户都会有几口人会使用。就网络犯罪而言,并不需要犯罪分子具备计算机专业水平,只需具有相应的基础都可以利用网络犯罪,因此,各种职业,各种年龄的人都会有可能实施犯罪。

  2.犯罪主体的低龄化:根据统计,我国网络犯罪的主体平均年龄大约都在16岁到40岁之间,平均年龄大约在24岁,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有的甚至是青少年犯。

  3.传播速度快,波及范围广:由于网络具有快速性的特点,一旦犯罪嫌疑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肯定不会只涉及到一个人或者几个人这么简单,往往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波及到许多人甚至是各个省份。

  4.具有隐蔽性:在网络犯罪中,犯罪主体的犯罪手段比较很高明,技术也很隐秘,网络本身就是一个虚拟的世界,犯罪人一旦实施犯罪行为,就很难掌握证据。相比较一般的犯罪而已,犯罪分子会留下许多痕迹,可供公安机关去侦查,比如说血迹、脚印、作案工具、监控视频等。而网络犯罪,犯罪分子犯罪后虽然也会留有一些痕迹,但这些证据相对而言,比较难以探寻。

  5.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同一般的犯罪而言,网络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更大。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一旦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来对国家的一些重要部门进行侵犯时,造成的后果是无法估计的,它不仅使国家的重要信息泄露,还有可能使国外间谍很轻易的窃取国家信息。

  三、当前我国网络犯罪的现状

  四、国外立法现状

  (一)美国

  美国在打击网络犯罪方面,采取比较严密而完整的措施,它们在立法方面的做法是根据新出现的网络犯罪的情况,制定专门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并对互联网实施严厉的管理,以网络侵权为例,美国国会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来对互联网上各种版权侵权案件进行立法管理。美国通过的第一项关于打击互联网犯罪的法律是《佛罗里达计算机犯罪法》,内容主要包括侵犯计算机系统等,另外美国还有设有专门的机构来对网络系统进行监管,比如说美国的联邦通信委员会、美国司法等机构均有权对网络实施监管。在联邦政府这一层面,通过的有关网络犯罪的立法主要有《商业间谍法》、《正当通讯法》、《邮件与电报诈欺法》等。

  (二)韩国

  韩国十分重视互联网的管理,在对互联网的监管中极其严格。韩国不仅是世界上第一个实施网络实名制的国家,也是世界上第一个成立网络审查机构的国家。在1995年,韩国出台了《电子传播商务法》,并对网络系统进行全方位的监管,对不健康的网站及信息实施严打。韩国有关网络管理最主要的法律是《促进使用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保护关联法》,此后又通过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位置信息保护法》、《促进使用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保护关联法》等。韩国的《刑法》也规定了有关 网络犯罪的行为,并对实施计算机网络犯罪的人加重处罚。

  (三)日本

  日本网络犯罪的行为一直以来层出不穷,不断地困扰着日本政府和公民,网络诈骗、网络从事色情活动、计算机病毒传播从出现在日本公众的视野中以来,更是不断地泛滥,已经 影响到人们的正常生活。为了规范网络信息安全,日本政府通过了专门管理计算机网络的法律,即《电讯事业法》;
随着网络技术的逐渐发展,日本又通过了《规范互联网服务商责任法》和《打击利用交友网站引诱未成年人法》、《青少年安全上网环境整备法》和《规范电子邮件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垃圾邮件法》等法律法规来规范和治理网络犯罪现象,在刑法方面,日本内阁对《刑法》进行修订,加大了对制度和传播电脑病毒的处罚力度。

  (四)法国

  法国在保证互联网安全上面做出了许多努力,法国议会通过了《数字经济信任法》、《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内部安全行动法》等。《数字经济信任法》该法在肯定网络带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阐述了网络对于人们的生活、信息安全等方面存在的威胁以及作为互联网的使用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2009年3月,通过的《内部安全行动法》,该法加大了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与处罚力度,其中对盗取网络信息用户的行为,法律给予了刑法处罚以及罚款;
《网络著作权保护法》主要是专门针对网络侵犯案件,其中成立了专门的机构对网络侵权进行监管,严厉打击各种网络侵权活动。

  五 、我国当前网络犯罪存在的缺陷

  (一) 缺乏对网络犯罪过失的规定

  虽然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针对网络犯罪又细化了一些规定,增加了几项罪名,但是网络的发展是日新月异的,我国的新修订的《刑法》对网络犯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仍然是只有当犯罪主体存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而对过失则认定不构成犯罪,如“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所谓故意就是指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而在心理上放任或者希望此种结果发生。在现实的生活中,由于本身的疏忽大意造成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发生,是大有存在的。如果对于过失不能认定构成网络犯罪,也必会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二) 犯罪主体过于狭窄

  我国《刑法》对于犯罪主体一般都是年满十六周岁,才能负刑事责任,对于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只有犯刑法规定的八类特殊的犯罪行为才能够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均不应负刑事责任。对于网络犯罪而言,不要求行为人完全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只要具有相应的网络技术,而且对于未成年来说,其学习和掌握网络技术十分快,能够轻易地利用网络实施犯罪。

  (三) 网络犯罪的国际化合作滞后

  由于网络环境具有开放性的特征,网络犯罪的国际化趋势越来越强,网络犯罪不止是发生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而是往往涉及到数个地区。但是,我国在国际网络犯罪中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这也就使得一些网络犯罪无法得到法律的管理与控制。

  六、 完善我国网络犯罪的措施

  (一) 规定犯罪的过失

  我国《刑法》中对网络犯罪的主观心态都是故意,而对过失并没有任何的规定,但是这并不能排除网络犯罪的主观方面就没有过失,由于网络犯罪比较特殊,如果只对犯罪的故意才构成刑法规定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利于社会和国家的稳定和谐,因此从大局着想,应该将犯罪主体利用网络,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也纳入刑法的范围。

  (二)应当降低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在我国,实施网络犯罪中也有一部分是未成年,由于未成年好奇心比较重,接受新事物能力相对来说比较容易,网络对于他们来说比较熟悉,这些都会使未成年通过网络的途径实施犯罪行为,满足他们寻求刺激的心理,这些行为一旦发生所造成的后果也是很严重的。因此,应该降低网络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可以给予未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加强国际间的合作

  要想更好的预防网络犯罪的发生,必须加强各国之间的强强合作,在世界范围内建议一个统一的“网”来管理网络犯罪,各国统一联合打击网络犯罪,要做到网络犯罪和网络合作均无国界限制。

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的立法改革篇3

商业贿赂犯罪典型案例

(2006-08-26 05:22:20)

荆楚网(湖北日报)

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副所长吴建忠(副厅级)受贿案

吴建忠,男,1953年2月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副所长(副厅级)。

1999年6月至2004年4月,吴建忠在担任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副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本所后勤行政工作、基建工作、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基建往来单位及下属部门职工贿赂共计人民币84万元、美金7000元及金额2万元的消费卡一张。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吴建忠犯受贿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判处吴建忠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湖北大学副校长李金和(副厅级)受贿案

李金和,男,1952年11月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湖北大学副校长(副厅级)。

1998年1月至2004年10月,李金和在担任湖北大学校长助理、兼任后勤产业集团总经理、校招议标领导小组副组长、校基建工程招标领导小组组长、副校长期间,利用负责学校后勤、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承建该校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及开发教师学生公寓的房地产公司相关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81.8万元、美金4200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金和犯受贿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退出部分赃款,遂依法判处李金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荆州市胸科医院副院长祁阳红(副处级)受贿案

祁阳红,男,54岁,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荆州市胸科医院副院长(副处级)。

1998年至2006年2月,祁阳红在担任荆州市胸科医院副院长期间,利用其分管该院药品采购、结账的职务之便,为药商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药商贿赂共计人民币63800元。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祁阳红有期徒刑五年。

湖北中医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工程一部主任杨青林受贿案

杨青林,男,38岁,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湖北中医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工程一部主任。

2003年1月至2005年4月,杨青林在担任湖北中医学院、湖北药检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副主任及湖北中医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工程一部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该校新校区工程建设的管理、参与工程招标评审等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建筑商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相关单位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44万元。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杨青林犯受贿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遂依法判处杨青林有期徒刑六年。

黄石市水利局副局长王志武(副处级)受贿案

王志武,男,54岁,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黄石市水利局副局长、黄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

2001年9月至2004年8月,王志武在担任黄石市水利局副局长、黄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防汛指挥调度中心大楼的建设和局机关职工宿舍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基建工程承建商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7万元。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志武犯受贿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遂依法判处王志武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的立法改革篇4

贪污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吴飞飞*/文

【期刊名称】中国检察官

【年(卷),期】2015(000)009

【总页数】6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学者间的争议很大,尽管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但是并未完全解决司法实践处理案件中的分歧,试举一例:

【案例】犯罪嫌疑人王某受某国有集团公司委派到某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任该公司财务部主任。2003年2月公司在某电视机厂订购一批价值63万元的电视机。王某的好友,也是这个公司负责此项业务的业务部副经理黄某(这个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一个招聘人员),找到王某密谋称借此机会可以赚一笔收入。两个人即私自篡改订购电视机协议书中的购买价,将63万元改为68万元,然后由王某出面到银行从公司账户转账68万元到其私人帐户,再将其中的63万元转到某电机厂的银行账户上。事后王某拿出两万元送给了黄某,黄某在收到某电视机厂出具的发票后将发票上的63万元改为68万元交给王某入账。

对如上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和黄某如何定罪,理论上至少出现不下十种学说,而且这种观点纷争并没有因为相关司法解释的出现而归于统一。

一、主要纷争

1.主犯决定说。该说主张根据主犯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如果主犯是有身份者,按身份犯罪来定罪;
如果主犯是无身份者,则以无身份者所犯之罪定罪。[1]该说首先存在于司法解释中后被相关学者所主张。

2.身份犯说。该说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以纯正身份犯之罪对各共同犯罪人定罪处罚。具体理由有所不同:①实行行为性说认为,应以实行犯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所以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或者与之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应依有身份者的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定罪,即依有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来定罪。[2]②利用特定身份说认为,混合主体共同犯罪性质的最根本、最关键的依据就在于有特定身份者是否利用其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犯罪。如果没有利用其特定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就不能认定构成要求具有特殊身份才能成立之罪的共同犯罪。如果在犯罪过程中,有特定身份者利用其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就使无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整个案件就应当依照有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定罪。[3]③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认为,应当从整体上考察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只要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意,且他们之间有意思联络,其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纯正身份犯的犯罪构成,各共同犯罪人统一定罪,均以该纯正身份犯论处,否则以常人犯论处。[4]④更为特定身份说认为,对于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犯罪应以真正身份犯之罪,即特殊犯罪对各共同犯罪人定罪处罚;
而对于两种不同特定身份之人共同犯罪首先以共同犯罪的完成是利用何等身份之人的职务便利为依据;
当该两种特定身份和职务便利均被利用时,则按照更为特定之身份的真正身份犯之罪定罪处罚。[5]⑤高身份地位者说认为,在所有的共犯人都有身份的情形,应当按照“一般社会观念上”身份地位相对较高的人的行为定罪,主要理由是:行为人虽然都有身份,但在身份高低可以比较时,身份地位相对较低的,该身份相对于较高的身份,等于是没有身份。此时,认定身份较低者“伙同”身份较高者犯罪,成立身份较高者的帮助犯和教唆犯,按照身份地位较高者定罪,就是合理的。[6]

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的立法改革篇5

论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完善

作者:唐作威;

作者机构:541400,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 资源;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

ISSN:1008-9837

年:2016

卷:000

期:004

页码:P.141-141

页数:2

中图分类:D9

正文语种:CHI

关键词:网络犯罪;立法完善;计算机

摘要:这些年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政策法规处理了网络违法的有些疑问,但网络安全法制建设仍存有很多缺点和缺乏。对网络犯罪立法进行完善,使之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打击网络犯罪,改善人们生活的网络环境,具有重大的意义。

推荐访问: 探析 英国 贿赂 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立法改革 探析英国贿赂犯罪的立法改革 英国贿赂法案

最新推荐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