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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优秀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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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优秀范文】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奖惩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的原则,发挥公民的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定期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践行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等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七条 鼓励下列行为:

 (一)志愿服务活动; (二)慈善公益活动;

 (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四)紧急现场救助; (五)与自身能力适应的见义勇为; (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八条 提倡下列行为:

 (一)遵守公共礼仪,讲究文明礼貌,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随意插队;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四)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遇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 (五)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能源资源,低碳出行,绿色消费,分类投放垃圾,减少使用塑料制品,减少污染产生; (六)遵守餐桌礼仪,珍惜食物,使用公勺公筷; (七)举办集体婚礼、家庭婚礼、旅行婚礼等简朴健康的婚庆事宜; (八)培育尊老爱幼、互敬互爱、男女平等、勤俭持家、邻里和睦等良好的家教家风,争创文明家庭; (九)厚养薄葬、节俭治丧、节地生态安葬、绿色环保祭祀; (十)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三章

 规范与遵守 第九条

 公民应当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国旗、国徽,尊重国歌; (二)不得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三)不得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故意破坏道路交通、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园林景观等公共设施; (二)不得故意损坏电梯、消防等特种设备; (三)维护窗台、阳台等设施及其上物品的安全,防止高空坠物,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四)不得违规占用和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盲道、行人道; (五)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杂物、私搭乱建; (六)不得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 (七)文明饲养动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市容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不随地大小便,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二)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张贴、悬挂、涂写、刻画、晾晒; (三)不得在禁止区域饲养家禽、家畜; (四)不得在城区道路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伤害、捕捉、猎杀、买卖和食用法律禁止的野生动物,不得买卖和食用非法野生动物制品; (二)不得乱砍伐、移栽、修剪花木,不得采摘花朵、枝叶和果实,不得践踏绿地; (三)生产生活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四)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间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施放电子礼炮; (五)不得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恶臭污染物质; (六)不得向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等污染物。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二)驾驶机动车辆时,主动礼让、避让行人;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不得乱鸣喇叭、乱用远光灯、乱停车; (三)非机动车不得闯红灯,不得在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槟榔渣、烟头、塑料袋等垃圾及其他物品; (五)不得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隔离栏。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二)不得利用党旗、党徽、国旗、国徽、国歌等代表党和国家形象的标识及内容,或者借国家重大活动、重大纪念日和国家机关名义等,违法违规开展网络商业营销活动。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旅游景区乱扔垃圾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画、张贴; (三)服从景区景点管理,不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 (四)其他旅游文明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弘扬乡风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乱堆放垃圾、土肥等杂物; (二)遵守道路安全规定,不在公路打场晒粮; (三)开展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不参与赌博、买码、低俗娱乐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七条

 鼓励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

 创建活动,开展文明社区、文明行业、文明集市、文明旅游风景区、文明餐饮店等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的评选、礼遇、帮扶制度,完善相关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和条件。

 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发挥信用信息在文明行为促进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环保、公共文化和无障碍等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文明政务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发展,指导其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鼓励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岗位培训内容。

 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市民学校、农民夜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等宣传培训内容,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学生法制和德育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城市综合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绿地、侵占绿地、污染水体空气等违法行为。

 (三)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建设,及时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为,查处违法行为。

 (四)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就医环境。

 (五)市场监管、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六)互联网信息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生态治理,净化网络环境,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七)民政部门应当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依法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八)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公共文化活动,倡导文明行为,指导各类文化单位和组织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文明行为普及教育活动。

 (九)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络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报纸、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依法依规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规定,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恶臭污染物质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向车辆外抛掷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并根据违法行为人完成社会服务的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第三十条

 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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